衛生福利部依據藥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,今日公告新訂之「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」,針對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,於有公共衛生服務、藥事照護服務、緊急需要等情形,需要於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藥品調劑、管理或藥事照護業務等工作時,得報准後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管理事項,其重點說明如下:
一、 明定事先報准及藥師越區前往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。
二、 為兼顧藥師工作權益及執業品質,明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應遵循事項。如被支援及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人力、工作總時數等限制。
三、 明定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、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,所稱服務,指執行藥品調劑業務。
四、 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假之情形,所稱請假,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、休假。
為落實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管理,本部將督促衛生局依法執行,並加強輔導抽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事業務,以保障藥師工作權以及病人用藥安全。
另上開辦法發布前,本部已配合完成修正醫事管理系統,讓藥師和其他醫事人員一樣,可透過線上申報,完成報備支援作業。
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總說明
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,其中第二項規定,前項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爰配合上開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之施行而訂定本辦法,其要點如下:
一、明定事先報准及藥師越區前往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。(第二條)
二、明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應遵循事項。(第三條)
三、明定藥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服務,指執行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。(第四條)
四、依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理由,有關第一項第五款之說明,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假之情形。(第五條)
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
條 文 |
說 明 |
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(以下稱本法)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|
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。 |
第二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,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(以下簡稱支援) 者,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。 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,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、業務執行、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、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。 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,其為越區者,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 |
一、明定事先報准及藥師越區前往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,以資遵循。 二、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,因故無法執行業務(被支援者),如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由支援藥師於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。 三、地方主管機關審理藥師申請至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時,於權衡是否影響申請機構之人力配置、業務執行、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、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後,再予核准。 四、為利地方主管機關業務管理所需,所在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,其為越區者,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 |
第三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,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,應依下列規定為之: 一、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,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。 二、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,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。 三、工作時數,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,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。 |
一、為兼顧藥師工作權益及執業品質,明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應遵循事項。 二、各款理由分述如下: (一)第一款:推行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,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,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,即不得以支援藥師取代專任藥師或藥劑生。另所稱專任藥師或藥劑生係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藥師或藥劑生。 (二)第二款: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,支援藥師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應至少留有一名藥事人員於機構執行調劑業務,但若原機關暫時停止藥師業務(於藥局係指藥局休息,於醫療機構係指休診或處方釋出)則不在此限。 (三)第三款: 避免支援時間過長,藥師執業之工作總時數,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。 |
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,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。 |
明定藥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,第二款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,所稱服務,指執行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。 |
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,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。 |
一、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法理由,有關第一項第五款之說明,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假之情形。 二、所稱請假,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、休假。 |
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本辦法之施行日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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