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0337 號令
訂定發布全文 8  條;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


第 1 條    本辦法依醫療法(以下稱本法)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2 條   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(以下稱網路資訊),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,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。
           前項資訊之內容,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,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、設施、服務內容、預約服務、查詢或聯絡方式、
           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。

第 3 條   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,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,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;異動時亦同。
          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,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。
          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,得以電子郵件為之。

第 4 條    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,應以明顯文字,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。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,進入醫療機
           構之網址(域)直接點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5 條    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(域)外,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。但依病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,寄送第二條所定可登載範圍之資訊,
           且非以招徠醫療業務為意旨或目的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6 條    網路資訊內容,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,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。

第 7 條    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,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,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。

第 8 條   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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